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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词证据制度
时间:2017-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言词证据制度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史文超

 

内容摘要: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言词证据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失真,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为保证其真实性和使其具有证明力,新刑诉法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据转化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等具体规定。

关键词: 言词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转化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一共有八类,而言词证据就占了一半之多,其重要性在我国现有证据制度下不言而喻。

言词证据的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但是,也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又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刑事诉讼当事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言词证据是由当事人、鉴定人等通过陈述而产生的口头或书面证据,不可避免的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保证其真实性和使其具有证明力,新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对其不断加以完善,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据转化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等具体规定,以使言辞证据更好的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新刑诉法增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五个法条,从非法证据的内容、表现形式、排除方法上都加以详细规定,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上都要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处的依据。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对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非法证据排除的抗辩会是常态,在侦查部门的取证意识和观念尚未安全扭转期间,长时间内公诉人仍然会面临很大的庭审压力,因此,公诉人庭前审查是否细致、全面,是否准备充分,和侦查部门沟通是否有效,对庭审公诉人发挥至关重要,也是决定庭审阶段指控是否有力的重要方面。

(二)证据转化制度

证据转化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未见但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沿用的一项证据规则,它指的是侦查机关采取一定手段,将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因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转换为合法证据的规则。根据证据转化规则之要求,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以及非法定种类之证据,都应当经过转化才具有证据能力。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有效打击了破坏社会秩序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意味着行政处罚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确保及时固定证据,消除以往由于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存在的隐患,提高了诉讼效率。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条并未将言词证据规定在证据转化之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扩大了可以转化的证据种类,该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和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但不可抗拒的原因如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等,却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的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部分言词证据在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应当通过侦查机关重新提取,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转化规则本身是折合和调和的产物,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远大过法理合理性。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除了客观性、关联性外,证据的合法性必须得到保证。收集合法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也是侦查机关审查待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的重点。侦查机关将转化的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人应着重审查转化的形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确定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使用。

(三)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的证据保护制度,又称为“马歇尔项目”,该项目的目的是为政府的证人提供安全、健康的服务,证人是政府依靠的人,正因为有他们的出庭作证,毒品交易、恐怖活动、有组织犯罪和其他主要犯罪分子才能得到惩治,但他们也因此陷入了危险。今天,证人保护项目是监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它很多证人将不会出庭或者被杀害。“没有它,证人在审判结束以后就会消失。”

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最主要原因,随着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庭审模式的深入改革,证据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改革的主要障碍之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也在不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或基于请求对在诉讼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对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性的出庭作证措施、特定人员禁止接触、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当时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如果一个为了社会正义而出庭的证人,面临风险并付出代价,得到的确实社会上的种种伤害和误解。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人都高尚上因为出庭作证而牺牲工作、收入、安全,甚至付出生命……如果一个非正义被纠正的代价是另一个新的非正义的产生,这样的成本以证人的力量是无法承受的,也不应该由其承受,而应由国家承担。要让每一个为了正义而出庭作证的人都能够无所畏惧,都能够勇敢的参加庭审去指认犯罪,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是当前司法工作者的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罗国良:“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底6期。

2、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事实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载2011年第1期《法学》。

4、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6月。

5、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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