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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强令违章驾驶,押运员跳车丧命 司机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14-08-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周文庆  王小京

  简要案情:某日下午,个体老板高某明知手下工人何某的驾驶证多年未年检,仍让其驾驶拖拉机到某镇送水泥板。何某提出异议,但高某坚持让何某去,并让曹某座在驾驶室左侧押车。16时许,何某驾车行至一大坡处时,拖拉机刹车突然失灵,曹某跳车摔伤,拖拉机翻车。曹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全的机动车,超载,未按规定载人,行车未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系跳车摔伤导致死亡,与何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严重超载,未按规定载人,最终导致押车人曹某死亡,曹某的跳车行为并不能中断何某的违章行为与曹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体老板高某(亦是车辆所有人)明知何某驾驶证多年未年检,车辆超载,拖拉机违规载人,仍然让何某驾驶拖拉机去送货,最终导致押车人曹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高某、何某二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只追究高某一人的刑事责任,不能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要正确处理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二个问题:

  首先,何某的违章行为与曹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的特点在于在何某的违章行为与曹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个介入因素,即曹某的跳车行为,关键就是分析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何某的违章行为与曹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的原因在于某先行行为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一般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的还是正常的、是独立于先行行为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中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曹某是在何某违章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拖拉机刹车失灵的情况下,出于本能的自保才跳车的,这也是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在这种紧急情况下都可能选择的自保方式,因而曹某的跳车行为是正常的、从属于何某的违章行为的,跳车行为并不能中断违章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并非意外事件。

  其次,既然何某的违章行为与曹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在何某与高某之间,究竟该如何追究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个体老板高某,亦是车辆所有人,明知何某无驾驶证,车辆超载,拖拉机违规载人,仍然让何某驾驶拖拉机去送货,最终导致押车人曹某死亡,根据此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否同时还要追究驾驶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不能再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这里就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做出违法行为时,才能追究其责任,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这一理论积极意义在于考虑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不强人所难,能达到事实上的合理性和实质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体现。该条规定对不直接驾驶车辆但有指使、强令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没有规定直接驾驶车辆的司机构成本罪,因为我们很难期待司机不畏丢失工作岗位而去拒绝单位主管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指使、强令行为,也可以说此时的司机只不过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犯罪工具而已。

  综上所述,本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高某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再追究司机何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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