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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7-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行贿中间人截留行贿款的行为

该如何定性

                                 迁安市院  孙凯

案情

2014年5月份,杨某的妻子孙某下岗后待业在家。杨某在与朋友赵某聊天的过程中得知其大学同学王某是某国有企业经理,便委托赵某请王某帮忙将孙某安排到该国企工作,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王某感谢费,赵某答应了杨某的请求。同年6月份,赵某找到王某,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该公司自主招聘规定,将孙某安排到公司上班。杨某为表示对王某的感谢,将1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请其转交王某。但赵某并未将杨某给钱的实际金额告诉王某,只给了王某8万元,剩余的2万元私自截留。

分歧意见

赵某在本案中实际担任的是受托人的角色,在整个行、受贿过程中他始终未曾介绍杨某与王某认识,且行贿行为是赵某单独完成,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范畴。赵某在明知杨某欲向王某行贿的意图后帮助杨某完成了行贿的全过程,具有行贿的故意,一般认定为行贿罪。但是赵某在传递杨某送给王某感谢费的过程中,私自截留的2万元应该如何定性,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第二种,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分析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律规定的债,不是因当事人之间约定产生的债。不当得利,实质上是财产的损益发生变动,一方当事人受损,一方得意。而且这种损益变动没有合法根据,立法为了纠正这种没有合法依据的财产损益变动,规定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有义务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的杨某委托赵某代为办理给予行贿款的行为,赵某在传递杨某送给王某行贿款的过程中,私自截留了2万元,赵某受益是基于共同行贿行为,而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无论是赵某将10万元钱全部给予王某,或者说赵某截留了2万元,杨某都不是利益受损的一方,因为在杨某的主观上10万元就是用来作为妻子重新找到工作的感谢费,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

诈骗罪主要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分为两种侵占行为:(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2)将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诈骗罪和“保管型”侵占罪有以下不同之处:

第一,二者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保管型”侵占罪的被侵占方在交付财物时认识上并没有产生错觉,而是主动委托侵占人持有自己的财物,对财物只是暂时失去控制。

第二,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诈骗罪一般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取得他人财物,“保管型”侵占罪则是先占有他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赵某在拿到10万元现金时,并未采用欺骗的手段,赵某取得了10万元的合法持有权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持有财物的一种外在表现,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赵某在与他人共同行贿过程中,私自截留钱款的构成行贿罪、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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