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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危险驾驶”撞上“交通肇事”
时间:2017-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危险驾驶”撞上“交通肇事”

                        迁安市院  杨晓勇  史文超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醉酒驾驶以行为入罪,定罪量刑简单明了,但是当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是否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呢?

案例:2012年5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自家饮酒后驾驶大货车上路与骑电动车的蔡某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蔡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当日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

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大于8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是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呢?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在本案中交通肇事罪吸收危险驾驶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对梁某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但并不能简单地将此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上是故意,是为明知而为之,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两个犯罪主观方面且不一致的犯罪又如何吸收为一罪呢?因此: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从客体上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财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客体同样如此。

从客观要件看: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是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具有相当性的行为,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人在醉酒后,行为意识处于不完全清醒状态,而驾车行为要求人应具有高度清醒的意识且其行驶的范围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此行为与放火等在危险性上具有一定的相当性。

从主观要件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也是明知醉酒驾驶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其次,将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解释上也有据可循:2009年9月11日的《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综上,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行为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酒驾入刑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变结果本位为行为本位的转变,对公共安全给予了更深层次的保护。因此,因酒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刑罚所能惩罚的范围,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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