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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时间:2017-07-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李某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撰稿人:丁莉颉

要旨】罪行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立法、司法和执法全过程。事前的罪行法定(禁止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国民的权利永久性的受法律保护,法律的适用是有时间效力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唯有此,才能更彻底的践行罪行法定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敦促国民积极行使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基本案情1995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李某见被害人孙某独自一人在迁安市扣庄乡东牛山村观看电影, 遂其歹意,将孙某强行带至村西南侧的小树林里,并不顾被害人孙某的反抗将其强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涉嫌强奸罪。

案例分析】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效力,如果有追溯效力,则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溯及力采纳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先后颁布九个修正案进行修正。

本案中:

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强奸行为发生在1995年下半年,2015年10月举报人到公安局进行报案,经过了22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追诉时效;

第二,在追诉期内,嫌疑人李某没有新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

第三,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

综上,本案嫌疑人行为发生在1995年,根据法的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节 时效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本案已经过了20年最长追诉期,且不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侦查机关已经进行撤案处理。

我们知道,一方面,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所以出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不仅填补了严重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且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所谓司法解释,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的补充规定,它不是法律本身。一九九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对1997年刑法有关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深入阐释、补充性规定,这一规定也切实的印证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贯彻。本案中,受害人孙某一方虽然当时已经报案,但是由于其指认能力有限,公安机关最终仍然没有对嫌疑人进行立案,时至今日,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立案。所以,根据一九九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追诉时效。

所以,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应该依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该案已过最长追诉时效,且不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具体规定、补充规定,确定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追诉时效。

指导意义刑法的时间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制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更好的、更大范围的维护国民人权。所以,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自由和人权,不得以事后制定和事后修改的法律去处罚行为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即法不溯及既往。但这并不意味着国民的权利永久性的受法律保护,法律的适用是有时间效力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唯有此,才能更彻底的践行罪行法定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敦促国民积极行使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自由和人权。

 

备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

一九八零年一月一起起施行)

第八节 时效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7}5号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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